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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66号

广东省生态环境

 

行政复议决定书

 

粤环行复〔201866

 

申请人:华春辉,男,40岁,身份证号码:421126196806******,住址:东莞市南城区胜和大朗街******。

委托代理人:黄应贵,男,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

地址: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15

法定代表人:蒋亚军    职务:局长

 

申请人华春辉(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18930日作出的东环罚字〔20183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本厅已依法予以受理(案号:粤环行复〔201866号),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东环罚字〔20183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在2018611日前,没有到申请人的公司,即东莞市铭彩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公司)指导监督生产工作。申请人的公司于201636日成立以来,不知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设施,被申请人未进行指导提醒,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的公司在被申请人检查后的第七天,即618日前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已没有违法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申请人在611日检查指出申请人公司的违法行为后,申请人的公司于618日前将涉及违法的所有设备等全部清理完,不再生产,并解除租赁合同,有东莞市石碣镇单屋村委会的证明证实。

三、被申请人在917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申请人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被申请人在9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必须考虑违法行为已消除,已无危害后果这一重大变化。

四、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先对申请人的公司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才能作出行政处罚罚款。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申请人不了解,被申请人一直未指导、监督、检查,首次监督检查就认定了申请人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处罚但未责令申请人的公司限期改正,是对上述法律法规适用不当。

五、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罚款数额过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公司作出了三个行政处罚决定,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20万元,东环罚字〔20183061号和东环罚字〔20183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处罚3万元和5万元,共处罚28万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

申请人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石碣镇单屋村金滩四街3A3楼之二,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主要经营范围为塑胶制品、五金电子产品的加工生产。申请人的公司未依法报批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也未自主通过环保验收。

20186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申请人公司的经营场所设有喷漆、烘烤、移印等工序和喷枪、自动烘干流水线、移印机、空压机、烤箱等,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均已投产且未自行办理验收手续。喷漆工序产生的废气经水帘柜简单处理后收集至楼顶进行高空排放;移印、烘烤等工序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废气无组织排放。上述建设项目于20162月开工建设,20163月建成,20164月投产。以上生产工序及设备均于20162月购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NOZF1808054)和调查询问笔录(NOXW1804663XW1801631),并拍照存证,有申请人签名确认,并加按指模。

申请人的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18720日对申请人作出东环罚告字〔201823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决定对申请人处伍万元的罚款,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听证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述文书于83日送达申请人时,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随后通过邮寄送达,但退回。被申请人又于87日进行公告送达。917日申请人主动来签收了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

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也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930日对申请人作出东环罚字〔20183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伍万元的罚款,并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上述文书于1012日送达,有申请人签名确认,并按指模。

二、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指导监督生产工作,其对“三同时”制度不知情。

申请人是东莞市铭彩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经营者,负责公司所有日常管理事务及相关环保手续的办理。申请人在开设工厂企业前应自行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到相关部门了解情况。并且,申请人承认于20163月曾到石碣环保分局申报过申请人的公司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手续,但未获批准,由此可见,申请人对环保法律法规有一定的认知,已知悉需要办理相关环保手续。但申请人的公司在环保审批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依然投入生产,是明知违法而故意为之。

(二)申请人提出: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已没有违法危害后果,应当从轻处罚。

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处伍万元罚款,已考虑申请人的从轻情节,以处罚标准的下限作出处罚决定。

(三)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当先对申请人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不在限期改正后再作出行政处罚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并未将责令改正作为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而是并列关系,即责令改正和处罚可同时进行。而且被申请人于2018713日对申请人的公司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东环违改字〔20181676号),但申请人一直拒绝签收,8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地址送达时,申请人的公司已关闭搬迁,有单屋村委会工作人员签字作证并盖指模。

(四)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其处罚数额过高。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作出的东环罚字〔20183061号和东环罚字〔20183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申请人公司的两个环境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的;同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东环罚字〔20183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的从轻情节,依法以处罚金额标准的下限作出处罚决定,不存在罚款数额过高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183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厅查明:

一、申请人的公司为东莞市铭彩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住所为东莞市石碣镇单屋村金滩四街3A3楼之二,法定代表人为华春辉(即申请人),经营范围为:“产销:塑胶制品、五金电子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2018611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及调查,根据《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NOZF1808054)和《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NO:XW1804663)的记载,申请人公司的项目于20162月开工建设并于同年3月建设完成,喷漆工序于20182月投入使用,其余工序于20164月正式投入生产,设有喷漆、烘烤、移印等工序和喷漆水帘柜2个(含喷枪3支)、自动烘干流水线2条、移印机2台、空压机1台、烤箱1台等生产设备,主要从事加工、产销塑胶制品和五金电子产品,鼠标外壳月产量月2万个,喷漆、移印、烘烤等工序产生废气污染物,喷漆废气经水帘柜处理后高空排放,移印、烘烤等废气未配套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废气无组织排放。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公司的移印等工序正在生产,喷漆、烘烤等工序停止生产,喷漆、烘烤等工序最后一次生产使用时间是被申请人检查当日。上述笔录上均有申请人本人签名,并注明确认无误。

三、被申请人于2018720日向申请人作出东环罚告字〔201823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83日向申请人送达,根据《东莞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NO.HZ0072846)记载,申请人的公司已关闭并搬迁,申请人不知去向,经联系表示拒绝签收,不能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被申请人于20189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由申请人人本人签收。被申请人于2018930日向申请人作出东环罚字〔20183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012日送达申请人,由申请人本人签收。

本厅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183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申请人的公司的项目主要从事塑胶制品、五金电子产品等加工,于20162月开工建设并于同年3月建设完成,喷漆工序于20182月投入使用,其余工序于20164月正式投入生产,涉案项目在201791日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自201561日起施行)的项目类别“N轻工”中“116.塑料制品制造”,对应的环评类别分别为“人造革、发泡胶等涉及有毒原材料的;有电镀工艺的”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201791日后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自201791日起施行)的项目类别“十八、橡胶和塑料制品业”中“47塑料制品制造”,对应的环评类别分别为“人造革、发泡胶等涉及有毒原材料的;以再生塑料为原料的;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及以上的”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因此,申请人的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批涉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是,申请人的公司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批涉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就已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修改,自201710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原环境保护部于20171122日以国环规环评〔20174号文印发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

根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2018611日的现场检查及调查,申请人的公司的涉案项目于20164月正式投入生产至今,项目喷漆、移印、烘烤等工序产生废气污染物。该项目喷漆废气经水帘柜处理后高空排放,移印、烘烤等工序产生的废气未配套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废气无组织排放,该项目一直未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申请人的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自201511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工作人员等。”

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发生有关环境违法行为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因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范围应作相同认定。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申请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有决定权,故对申请人单位涉案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

(四)申请人公司的涉案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已投入生产,移印、烘烤等工序产生的废气未配套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废气无组织排放,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的最低罚款限额作出罚款伍万元的处罚决定,已综合考虑了申请人公司涉案项目的规模、投产时间和申请人的公司对违法行为整改等情况,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且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NOZF1808054)和《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NO:XW1804663XW1801631)、营业执照及现场照片等为证,证据确凿。

(六)《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的涉案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应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并非是行政处罚须以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正为前提,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当先第申请人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不在限期改正后作出行政处罚罚款”的复议主张,于法无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183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的执法人员均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于20189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东环罚告字〔201823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要求听证及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被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183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三、《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根据上述规定,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是排污单位的一项法定基本义务,申请人的公司作为排污单位,须严格遵守,不以被申请人是否进行指导、监督为前提,申请人所称其公司涉案环境违法行为是因为得不到被申请人的指导提醒,于法无据。

四、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单位作出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是对被申请人认定的申请人及申请人公司的不同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措施,不涉及处罚数额过高情形。

本厅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183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厅的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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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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